函轉法務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解釋2份供參,請避免濫用該規定准予補助一案

主旨:函轉法務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解釋2份供參,請避免濫用該規定准予補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5年1月7日臺教國署政字第1150001588號函辦理。

二、據法務部函以,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鑒於機關團體以公務資源補助特定對象,其背後多具公益目的,然為免產生利益輸送,爰立法將補助行納入本法第14條規範。惟又恐失之過荷,爰明列三種例外得以補助情形:

1、「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例如公務員結婚生育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

2、「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

    例如主管機關為文化創意事業、產業創新、科研新創等,以足使公眾得知之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開放均可提出申請,再依相關補助法令規定據以審查核給之補助。

3、「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例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任務需要,於未違背本法避免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宗旨前提下,例外尊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利益之政策評估,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予關係人。惟經查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

三、綜上,依各該規定之法條結構觀之,三種例外情形之規範目的、要件及適用情境等,均屬有異,應予分別判斷,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關係。惟「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

四、檢附來函等相關資料供參閱。

發布單位: 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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